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短程洽公利用計程車有所依循,並符合九十九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第四點第十二款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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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短程洽公計程車之使用,應以乘車處週邊各行政區為原則,並權衡與
租賃車輛之成本擇低辦理。其優先順序應符合「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及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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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使用短程洽公計程車,如目的地方向一致者,宜採共乘方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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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使用短程洽公計程車,不得作為私人及上下班之用途,並於搭
乘時告知計程車業者採行距離及等待時間最小化之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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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辦理短程洽公利用計程車之核銷,應確實嚴格控管。申請人員
核附之相關文件應詳列具體事由及出差地點,經簽核後方可動支預算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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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短程洽公利用計程車,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核實
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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