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
    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依據行政院頒「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三
    級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機關應於工程契約中明訂規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監造單位及承攬
    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有遵守之義務。

三、前述「三級品質管理作業」係機關、監造單位及廠商為確保公共工程
    品質,依「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理作業表」(附表 1)辦
    理品質查核、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四、有關廠商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之事項,應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辦理,並納入工程契約附件。

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
    畫及施工計畫。另廠商應依契約規定期限內提報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
    。所提報之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畫。整體計畫
    應依契約規定期限提報,分項計畫則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貳、品質管制作業
六、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其內容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
        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
        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
        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二)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
        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不合格品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
        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
        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應包括自主檢查表、不合格
        品管制等項目。
    品質計畫之內容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頒
    之「品質計畫製作綱要」規定辦理,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
    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
    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
        合CNS17025( 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
        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
        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或抽驗報告,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屬
    實驗室出具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
    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八、廠商訂定品質計畫,應經廠商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
    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後,送監造單位審核後轉請機關核備;如屬特殊或
    重大工程作業時間較長者,報經機關同意後得以展延提報期限。

九、廠商應確實依核定之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辦理,並於每一施工階段完
    成檢查後,覈實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品管人員簽認,並經監造單位抽
    驗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十、機關應將下列事項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明訂於「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內:
  (一)品管人員之人數。
  (二)品管人員之資格:應具相關工程經驗,並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
        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
        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
        得擔任品管人員。
  (三)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
        職務。
  (四)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 2)報監造單位
        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
        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十一、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
          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
          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契約內明
      訂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
          察紀錄表(格式如附表 3-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
          3-2 )。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
          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
          文件簽名或蓋章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如附表 4-1;屬建築物
          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 4-2)。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參、品質保證作業
十三、有關監造廠商之施工品質保證作業事項,應依「監造廠商品質保證
      規定」辦理,並納入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附件。

十四、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負責監造,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其
      內容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
          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
          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包括監造組織、施工品
          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
          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監造計畫之內容應依工程會訂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規定辦理
      。

十五、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
          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六、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
      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十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
          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
          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
          表(如附表 5)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
          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機關辦理未達查核
          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七、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
          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
          送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如附表 6-1;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
            應依規定填報附表 6-2)。
    (十二)其他工程事宜。
      如屬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前項工作重點。

  肆、品質查核作業
十八、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
      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
      為原則(附表 7)。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
      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
      預算書或廠商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廠商應檢附品質管理文件紀錄,以作為品管費用估驗計價依據:
    (一)品質計畫。
    (二)自主檢查紀錄。
    (三)不合格品之管制與追蹤改善紀錄。
    (四)施工隱蔽照片。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要求必要文件。

十九、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視察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附表 8)。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
      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二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時,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
      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
      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
          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二十一、本府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成立「臺北縣政府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查核本府
        暨所屬各級機關及本縣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工程。

二十二、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查核列為丙等工程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且依契約罰則辦理。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縣轄各鄉鎮市公所未訂有規定者,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