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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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
前項適用範圍不包含法定山坡地建築。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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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核算,但每輛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其
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FA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劃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
率合計之樓地板面積。
△FA:增設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
停車空間。
△FA= 25 ×N ×M ≦0.2 FA
N: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0
.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輛者,N值以零計算。
但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全自動昇降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
。
M:鼓勵係數,如左表:
┌──────────┬────────┬────────┐
│使用分區 │住宅區、行政區、│ │
│ 鼓勵係數 │ │商業區、市場用地│
│ 路寬│機關用地、工業區│ │
├──────────┼────────┼────────┤
│6 公尺≦面臨道路寬度│ 1/3 │ 1/2 │
│<8 公尺 │ │ │
├──────────┼────────┼────────┤
│8 公尺≦面臨道路寬度│ 1/2 │ 2/3 │
│< 15 公尺 │ │ │
├──────────┼────────┼────────┤
│ 15 公尺≦面臨道路寬│ 2/3 │ 1 │
│度 │ │ │
└──────────┴────────┴────────┘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
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經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時得准予增設停車空間。其樓地板面積之鼓勵
依第一項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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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深度比、高度及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
度之計算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起算。鼓勵增
加樓層高度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整層作停車
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上者,
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鼓勵增加樓層高度最大值如下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超過三公尺以
上者以三公尺計算。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
定辦理。
┌──────────┬────────┬────────┐
│使用分區 │住宅區、行政區、│ │
│ 鼓勵係數 │ │商業區、市場用地│
│ 路寬│機關用地、工業區│ │
├──────────┼────────┼────────┤
│六公尺≦面臨道路寬度│三公尺或一樓 │六公尺或二樓 │
│<八公尺 │ │ │
├──────────┼────────┼────────┤
│八公尺≦面臨道路寬度│六公尺或二樓 │九公尺或三樓 │
│<十五公尺 │ │ │
├──────────┼────────┼────────┤
│十五公尺≦面臨道路寬│九公尺或三樓 │十二公尺或四樓 │
│度 │ │ │
└──────────┴────────┴────────┘
地面層需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
四公尺。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
、丁種建築用地,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准予增設停車空間者,其鼓
勵增加樓層高度值按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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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除與其他使用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建築法第
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
同一樓層,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依本要點之申請案,除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外,法定空地不得設置
停車空間、機車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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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
,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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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
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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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適用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總數量在八十輛以下者,其汽車出入口應
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超過八十輛者,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八公尺以
上道路。
設置大型車者(四公尺乘十二公尺),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十公尺以
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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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增設一輛停車空間,應於地面層、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輛機
車停車空間(寬一公尺,長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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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供作身心障礙者使用
,設置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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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
」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基地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
並負責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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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由本府工務局建卡檢查列管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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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適用本要點之申請案,除基地條件或申請建築規模達須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應依本要點檢討並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及都市
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餘均由本府工務局審核。
停車總數超過一五0部(含法定停車空間)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
送本府交通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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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建築物變更用途涉及都市計畫法規,致須增減附設之停車空間時,
得以依本要點增減之停車空間併入計算。
前項增減後停車空間超過一五0部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及交通影響
評估報告送本府工務局、交通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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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下室停車空間兼作汽車及機車使用時,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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