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公設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對縣民服務,使本府各廣場(如
    附件一,從略)能充分利用,發揮功能,除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舉辦
    活動外,亦供各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使用部分場地,故訂定本要點。

二、各公、私立機關團體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或社教為
    限,禁止進行商業展售、政治集會或宗教法會等活動。凡於廣場內舉
    辦活動者,均應事先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申請流程詳附件二,
    從略)。
  (一)申請單位應於借用日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情形特殊
        經簽准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表應載明團體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及負責人姓
        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電話號碼(申請表格詳如附件三,從略
        ),並附送活動企劃書、節目表、及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

三、各公設廣場之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申請單位於申請核准後,於借用日五日前,應至管理單位辦理繳交使
    用費及保證金事宜(保證金收據格式如附件四,從略),以擔保申請
    單位負責履行借用地回復原狀及各項既有設備遭受損壞之賠償責任。
    廣場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並免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
    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單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申請單位如需張貼宣傳標語、懸掛旗幟或海報,應需先經管理單位報
    備同意,否則予以拆除;若需搭設臨時舞臺或帳蓬等臨時建築物,依
    「臺北縣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單位於申請核准後,應於借用日前一日,應會同管理單位共同勘
    查。(使用前勘查表格如附件五,從略)。

七、申請單位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使用日
    期三日前通知管理單位,管理單位無息退還申請單位已繳之費用;如
    遇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管理單位另議檔期
    或要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八、申請單位於活動結束後,應當日清掃整理回復原狀,經管理單位派員
    會同勘查(使用後勘查表格如附件六,從略)該場地之花木、草皮及
    各項設施後,檢附收據向管理單位退還保證金。
    場地或設施如有破壞,管理單位應拍照存證,由申請單位簽認並於期
    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由管理單位回復之,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
    抵(多退少補)。

九、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借用;已核可借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或妨礙公序良俗者。
  (二)申請單位使用本廣場曾有重大違規紀錄、情節嚴重者。
  (三)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違反本廣場事項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四)未經管理單位核准之各種團體集會者。
  (五)活動時有損害本廣場設備之虞,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六)活動使用時超過本廣場規定時限,或未依規定申請續用者。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十、使用廣場應注意事項:
  (一)借用期間內,安全維護、傷患急救、車輛管制、公共秩序維護,
        應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
  (二)廣場之各項場地器材及設備應愛惜使用,配合既有功能,如有毀
        損者應賠償或修復。
  (三)廣場內使用麥克風及其他設備用電,統由申請單位自行準備。
  (四)使用完畢須打掃乾淨,並將垃圾妥適處理。

十一、申請借用廣場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者,管理單位將予
      以紀錄,並作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