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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標準依建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非供居住使用之農業設施(農作、畜牧、水產養殖及林業)除依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及臺北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
    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外,應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府
    )審查核可、設施面積未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符合第四點至第七點規
    定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依本標準申請之農業設施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玻璃、壓克力、
    鐵絲網、角鋼、輕型鋼架或其他經本府農業局、工務局核准之材料及
    構造為限。

四、農作設施標準如下:
  (一)規模:屋架跨距十二公尺以下者。
  (二)高度:簷高四‧五公尺以下者。

五、畜牧設施標準如下:
  (一)規模:屋架跨距十二公尺以下者。
  (二)高度:畜牧一般設施簷高四‧五公尺以下為限。但禽、畜舍以二
        層樓高度七‧0公尺以下者為限。

六、水產養殖設施標準如下:
  (一)規模:屋架跨距十二公尺以下者。
  (二)高度:簷高四‧五公尺以下者。

七、林業設施標準如下:
  (一)規模:屋架跨距十二公尺以下者。
  (二)高度:簷高四‧五公尺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