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災害緊急採購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發生災害時,充分授權、減化流
    程、加速緊急採購程序,並執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
    發生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有緊急處置、即處理之必要時
    ,得依本要點辦理緊急採購: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總統
        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
  (二)經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
        置必要。
    前項緊急採購程序得不適用採購法之招標及決標規定。但不包括採購
    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以口頭核准處置者,執行機關應於搶
    災作業完成後,另行補辦書面資料。

三、執行機關辦理緊急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執行機關辦理前項比價、議價或決標時,除該採購案件屬未達公告金
    額者外,應通知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對於查核金額
    以上案件,免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除有
    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特殊情形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採購辦法」及新北市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程序得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傳輸方式處置、通知;以口
    頭處置、通知者,執行機關應於搶災作業完成後,另行補辦書面資料
    。

四、廠商履行緊急採購契約或協議時,執行機關應會同廠商確實清點、查
    驗實際履約數量。屬工程採購者,廠商於履約過程中,執行機關應要
    求其製作履約前、中、後之三比照片及施工日誌。廠商履約過程及結
    果,有關單位得予抽核。
    前項之履約前、中、後之三比照片、清點及查驗資料,得視為驗收書
    面憑證之一。

五、搶災作業完成後,執行機關應檢具下列文件,以憑辦理撥款事宜:
  (一)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緊急處置之書面文件。
  (二)邀請廠商辦理緊急採購招標之書面文件。
  (三)通知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之書面文件。
  (四)與廠商之書面、電報、傳真協議或契約書。其內容應包括單價及
        工作範圍。
  (五)採購標的清點資料。
  (六)屬工程採購者,履約前、中、後之三比照片。
  (七)經檢驗、查驗、驗收者,其有關資料。
  (八)前約定須保固,且屬申請撥付最後一次搶災款項者,廠商之保固
        保證金及保固文件。
  (九)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為收據。

六、執行機關於緊急採購決標後,應將其所依據之情形記載於依採購法第
    六十一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依採購法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