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行政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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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揮行政大樓會議中心、多功能集會
    堂、大禮堂及市民廣場等服務功能,使各項設施皆能充分利用並建立
    使用秩序及維護建物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管理機關為本府秘書處。

三、申請使用本府行政園區場地(以下簡稱場地),應依新北市政府行政
    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規定繳納費用。
    申請使用場地應檢附文件、費用繳納及保證金退還流程如附表一。

四、場地之申請條件如下:
  (一)於不影響公務使用下,本府場地得提供本府以外之政府機關及合
        法登記立案之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或個人申請使用。
  (二)申請使用本府各場地辦理之活動內容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或
        社會教育為原則。
  (三)使用本府各場地,嚴禁商業展售、公職候選人競選活動(含問政
        說明會、政見發表會等相關政治活動)或宗教法會等活動。但於
        市民廣場舉辦商業展售活動,不在此限。

五、場地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本府行政大樓之各機關採網路登錄或書面申請,並應於場地使用
        前十日完成相關文件之登載,經管理機關核准後使用。
  (二)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合法登記立案之學校、公司、團體、法人
        或自然人申請使用場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場地使用前九十日內開放以電話或臨櫃方式申請預約登記。
        2.於場地使用前二十日應檢具申請表(如附表二)及相關文件,
          以郵遞、電子郵件或臨櫃方式提出申請。但申請使用場地舉辦
          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於場地使用前六十日提出申請。
        3.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者,應繳清各項相關費用,始得使用場地
          。
    前項場地申請,管理機關得要求申請人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於場地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
    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活動。

六、場地之異動註銷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經同意許可使用者,如遇有異動、取消情形時,應於使用日三日
        前檢具異動申請表向本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退還已繳
        納之場地使用費;未提出申請或申請逾期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
        還,未使用場地者,亦同。
  (二)本府如因緊急情形或其他重要活動,有使用場地之必要,得優先
        使用;申請者因而停止使用者,本府應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如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使用者,申請者得申請延期使用
        或由本府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取消使用各場地,除利用網路方式取消外,應另以電話告知本府
        管理機關。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應即停止其使
    用,且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曾經使用本府場地違反本要點規定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八、場地使用之禁止或限制規定如下:
  (一)嚴禁明火表演。
  (二)禁止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
  (三)室內禁止使用噴(燒)煙機、乾冰機及泡泡機等設備。
  (四)除市民廣場及六樓大禮堂得附辦簡餐、茶點擺設外,不得於場地
        內飲食。但白開水不在此限。
  (五)場地內禁止提供免洗餐具及包裝飲用水(含杯水及塑膠瓶裝水)
        ,如須提供飲用水者,應使用環保杯。
  (六)大型會議室(五0七)、階梯簡報室(三0七、五一一)、中型
        會議室(四0一、四0三)等場地,禁止外接電力或架設大型器
        材。
  (七)除市民廣場外,不得於場地內現場烹煮或使用瓦斯。
  (八)使用發電機時,應置於管理機關指定位置,並加鋪不透水地墊於
        發電機底座。

九、場地佈置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民廣場、六樓大禮堂及多功能集會堂得開放二小時免費佈置,
        會議室得開放一小時免費佈置。但於免費佈置期間,不開啟設備
        和空調。
  (二)使用場地需搭設舞台或攤棚等臨時性建築物時,應依新北市各項
        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三)佈置時產生之廢棄品或垃圾,應集中堆放於垃圾袋並運棄之。
  (四)場地之佈置,依既有設備吊掛圖表,禁止以黏、貼、釘等方式施
        作於牆面、地板、樑柱或其他既有設備及公物;經核准部分,應
        使用框架或釘掛於自備之大型背板上,架設框架底部應墊地毯或
        膠墊。
  (五)未經申請核准者,不得擅自使用、架設或安裝燈光、音響、吊具
        及其他設備。
  (六)旗幟、海報、花籃、高架花籃應擺設於舞台、報到桌之兩旁或經
        管理機關同意之位置。
  (七)測試各項既有設備,應自備錄音帶、錄影帶、光碟或其他相關物
        品;布幕、燈光或音響等既有設備如需調整或排除故障,應通知
        本府管理人員處理。
    場地佈置應依下列路線及方式進行:
  (一)市民廣場:由新站路或新府路以手推(拉)車運送方式進場佈置
        。
  (二)多功能集會堂:由地下一樓西側搭乘二十六號、二十七號貨梯運
        送物品進場佈置。
  (三)東側各場地:使用貨車者,應停放西側車道卸貨平台,並以手推
        (拉)車運送方式搭乘十九號貨梯進場佈置。

十、場地之電力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六樓大禮堂外接電力為3∮/4W,380/220V, 125AT,如需110V電
        力應自備變壓器,並向管理機關提出用電需求,經核可後裝接;
        用電容量大於50 KVA者,應自備發電機。
  (二)多功能集會堂外接電力為3∮/4W,190/110V, 225AT,如需220V
        電力應自備變壓器,並向管理機關提出用電需求,經核可後裝接
        ;用電容量大於50 KVA者,應自備發電機。

十一、場地使用完畢,應依下列規定回復之:
    (一)使用場地前應先行與管理機關進行會勘,並依第九點規定進場
          佈置。
    (二)場地使用後應會同管理機關現場勘查,如有毀損情形,申請人
          應回復原狀,並於活動結束後一週內回復之,屆期未回復者,
          本府管理機關得逕行委由廠商回復之,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
          之,不足扣抵者,由申請人繳付,申請人不得異議;申請人如
          為本府機關者,由該使用單位負責。
    (三)使用單位未參與前款會勘者,由本府場地管理人員逕行勘查確
          認,一切損壞由使用單位概括承受。
    (四)回復原狀後,應會同本府場地管理人員再行勘查,經確認無誤
          後,始得核退保證金。
    (五)場地使用完畢應即於當日撤場(同進場動線),並歸還借用物
          品及回復原狀與整理場地(海報、花籃等物品自行帶走、垃圾
          隨手攜出,逾期視同垃圾處理)。

十二、場地與設備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地除農曆年假及排定日程維修設備外,全年開放使用。
    (二)於場地辦理活動時,活動音量應遵守噪音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三)設備或借用物品(桌子、椅子、立牌、排隊繩、鋼琴、樂隊平
          台等)之搬運應自行為之,並應於使用後回復原狀,如有損壞
          照價賠償。已申請設備或物品不得以未經使用為由要求退還費
          用,如須增加,另依收費標準計費。
    (四)佈置、使用或撤場期間,對於已借用之各項器材或物品,不負
          保管責任。
    (五)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傷患急救、車輛管制、場地
          整潔,應由申請人負責。
    (六)申請人應要求參加人員衣著整齊(不得穿著背心或拖鞋入場)
          ,會場內禁止喧嘩、吸菸、嚼檳榔、口香糖、攜帶寵物等行為
          ,舖地毯之會場禁止攜帶任何飲食、飲料入場。
    (七)多功能集會堂音效反射板之架設與拆除,各約需二小時之工作
          時間,如須使用者,應於使用前十日申請。
    (八)多功能集會堂統一由三樓、五樓進場,各出入口應自置服務人
          員引導並管控舞台及進場人數。
    (九)多功能集會堂鋼琴使用不含調音費,如須調音應自行負責;使
          用電視轉播、錄影及錄音應自備器材及操作人員。
    (十)使用場地辦理活動者,應自備足夠人力負責回復原狀及整理場
          地。
    (十一)使用場地舉辦活動,委由廠商進場佈置者,主辦單位應於活
            動期間善盡督導之責。
    (十二)本府行政園區拍攝規定如下:
            1.本府行政園區得經申請核准商業性質廣告、影片、電影等
              之拍攝。
            2.申請商業性質廣告、影片、電影等拍攝,不得違反公序良
              俗。

十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並予以記點一次,一年
      累積記點達二次,停止使用各場地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