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
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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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計程車招呼站,係指本府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勘查核准設
立站牌,並利用道路劃設停靠區,以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停車候客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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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程車招呼站得設於機關、學校、醫院、車站、大廈或公共出入處等
具有需求之地點,並應考慮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物
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且於公車站牌、消防栓、路外停車
場、巷道出入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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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建築物基地開發案,需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者,於該報告審議時,
得依前條之設置原則,要求規劃計程車招呼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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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經同意擅自設立計程車招呼站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回復原狀。毀壞計程車招呼站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處罰,並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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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應使用監色色樣第四十七號塗滿,中央加繪「計
程車專用」白色字樣,長度依實際情形劃設,寬度不得少於二公尺,
如附圖一。
計程車招呼站牌面應依附圖二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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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
(二)車輛候客時不得超出停靠區範圍。
(三)不得阻擾同業排隊。
(四)不得利用通信系統聚眾,致有危害公共安全、安寧之虞。
(五)應遵守政府公告之費率收費,不得藉故拒載乘客。
違反前述規定,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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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共同營業區內之計程車輛不得排班候客,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公路法及相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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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交通局應衡酌土地利用及交通條件變化,隨時檢討既設招呼站之
撤銷或變更事宜,如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或配合特殊節慶活動,本府
得暫停計程車招呼站全部或部分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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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交通局與警察局應協同監理機關將計程車招呼站列入重點抽檢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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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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