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路權機關依市區
道路條例及公路法定之。
|
三、本要點所稱遊憩場所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
置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列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本府教育局管轄之體育場(館)、球場及運動場。
(二)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三)露營場。
(四)動物園。
(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
錄之文化資產、寺廟、展覽場所、休閒農場等遊憩場所,且該遊
憩場所已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並有完善聯絡道路、周邊三百公尺
範圍內有供閉放公眾使用或專屬之停車場(總計一百個汽車停車
位以上)、解說導覽遊客服務設施(含雙語指示標示、雙語解說
諮詢服務人員及中英或中日文宣)及安全系統。
(六)各鄉(鎮、市)公所為發展鄉(鎮、市)特色,所指定之處所。
但以一處為限。
|
四、設置遊憩場所指示標誌,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遊憩場所位置平面圖。
(三)施工設計圖(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等)。
(四)現況照片(含出入口、消防安全照片、公文書等安全系統證明)
。
|
五、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遊憩場所之認定,但申請
類別屬第三點第五款之遊憩場所者,由本府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
|
六、遊憩場所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符合設置規則規定。
(二)申請數量不得超過五面。但本府得視情況酌予增減。
(三)設置規則未規定牌面規格者,除指示標誌有整合需要外,以長一
百四十公分乘以寬八十公分為原則。
(四)標誌內容須採中、英雙語化,並以中央規定之拼音為原則。
|
七、本府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第三點及前點規定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設者。
遊憩場所指示標誌之申請,經本府審查核准後,由申請者向本府或路
權機關申請代辦並繳交代辦費用,或經本府及路權機關同意自行施工
並負擔費用。
|
八、遊憩場所指示標誌設置之許可,應為下列之附款:
(一)申請者應於核准自行設置後二個月內,檢送設置完工前後照片至
本府會同路權機關辦理完工查驗;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項,或未辦
理完工查驗,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可,
並依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命其回復原狀及修復道路。
(二)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註明設置時間、核准文號、申請者及聯
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三)標誌設置完工後,本府或路權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以書面通知申請
者後,整合、折除或遷移之。
(四)申請者應負管理維護之責,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
,申設單位應主動修復或汰換;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可,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五)標誌之設置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相關情事,又申請者負
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所
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路權機關得視事實需要通知要求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移請本府廢止原許可,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費用由原申請者負擔。
|
九、遊憩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得與號誌稈、燈桿或標誌桿共稈。但不得妨礙
號誌管制功能、路燈照明及標誌指示既有功能,並不得破壞桿件結構
及基礎,並應兼顧行人及行車安全;牌面下緣淨高在人行道上須維持
二百公分以上,在車道上方須維持四百六十公分以上淨高,且不得遮
蔽現有之標誌、號誌、監控設施及安全設施等。
設置於人行道之牌面橫向距離緣石邊緣以三十公分為限。
|
十、遊憩場所指示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申請者並應向路權機關申請挖
掘道路許可證,經許可後方可施工。
|
十一、申請者如須變更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檢附相
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
十二、遊憩場所指示標誌申請設置作業流程如附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