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接受捐贈公共藝術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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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建立公共藝術捐贈或捐款之審議機制,提升臺北縣(以下簡稱本
    縣)文化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轄內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接受設置於本縣轄區內公共
    空間之公共藝術捐贈或捐款,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
    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四、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捐贈,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
        品說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各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提報臺北縣政府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
    議通過後,依審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並負擔公共藝術之安置及管理
    維護費用。計畫書審議未通過者,不得接受公共藝術捐贈。
    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捐贈設置完成後,應擬訂受贈之設置完成報告書
    送本府備查。

五、審議會審議計畫書之原則如下:
  (一)設置地點之適宜性。
  (二)公共安全、作品藝術性及整體環境美觀之要求。
  (三)管理維護計畫之周延性。
  (四)以捐贈者名稱為主題之宣傳目的之適切性。
  (五)其他與公共藝術有關事項。

六、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捐贈或捐款,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贈與人
    依法辦理稅捐減免。
    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捐贈,為出具前項證明文件,得邀請相關學者專
    家評定及鑑價;必要時,並得請求贈與人出示著作使用授權文件。

七、各機關接受公共藝術捐款,應專款專用,並應依臺北縣政府公共藝術
    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其金額得計入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之價值總額。
    公共藝術捐款交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者,另依相關規定
    辦理。

八、公共藝術之捐贈,附有相關回饋條件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