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提升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宿舍管理品質,統一管理標準,
    確保本府宿舍使用之合法性、效率性與合理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宿舍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行政處。

三、本要點所稱宿舍之種類區分如下:
  (一)首長宿舍:供本市市長、副市長任職期間借用之宿舍;其借用及
        管理方式,除本要點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參照中央機關首
        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本府編制內單身人員,且於本市無自用住宅者。
        2.本府編制內有眷屬人員,但不同住於本市,亦於本市無自用住
          宅者。
        3.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本府非編制內人員,非留
          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4.分派於本府各單位服務(役)之替代役男。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本府編制內有眷屬人員,而於本市無自用住宅,且包括配偶、
          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
          者。
        2.本府編制內人員,且於本市無自用住宅,但眷屬未隨居任所或
          單身,而於本府連續任職達一年以上及累積任職達十年以上者
          。
        3.本府編制內薦任九職等(含)以上之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及
          非主管人員,且於本市無自用住宅者。
  (四)眷屬宿舍:依本市眷舍處理法令或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居住之宿舍;其管理方式,除另
        有法令規定外,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宿舍之建置、種類變更或用途變更應經本府首長核准。

五、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
    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已借用者,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交
    還本府依規定處理。

六、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之借用,除本要點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寫本府借用宿舍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並應陳奉機關首長
        核准。
  (二)簽訂借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三)辦理公證作業,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四)公證作業辦理完竣後,借用人始得遷入宿舍。

七、借用人借用宿舍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本府財政處依「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其他規定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
    如數扣回。

八、單房間職務宿舍及多房間職務宿舍之借用,依申請之日期順序定之;
    申請日期相同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
    借用宿舍之依據。

九、分派於本府各單位服務(役)之替代役男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宿舍者
    ,應由用人單位簽報機關首長申請借用,於奉核後由替代役男簽訂借
    用契約,並得免予填寫本府借用宿舍申請單及辦理公證作業。

十、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
    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
    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本府於查明宿舍借
      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責令其一個月內搬
      遷,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應議處。

十二、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借用人應於接獲本府通知後三個月內配合
      搬遷,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改借其他宿舍或其他補償: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十三、眷屬宿舍未因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法
      現住人得向本府申請改配宿舍,由經管單位依職權實質審查及簽奉
      機關首長核准:
    (一)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拆除時。
    (二)合法現住人無扶養義務人或有扶養義務人,而未受扶養事實,
          且本人及配偶均無自有住宅,於合法現住人或其同居之父母、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長期健康因素(如身心障礙等),並取得
          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宜居住現址時。

十四、本府基於公產管理需要或促進行政效率,擬變更或廢止眷屬宿舍之
      用途時,在不違反本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之情形下,得主動協調合法
      現住人改配眷屬宿舍。

十五、改配前、後之眷屬宿舍應以同一經管機關及不動產權屬為限,且不
      得因改配宿舍,而變更本府與配住人原來之權利、義務。

十六、改配眷屬宿舍所需之費用應由現住人自行負擔。

十七、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簽訂返還宿舍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送交本府,並由本府會同借用人將所借宿舍及其他設備點交清楚,
      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十八、借用人對宿舍設備,應負善良管理之責,本府並應定期派員檢查宿
      舍使用情形,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替代役男之內
      務、作息、勤務及其他等管理作業,由用人單位負責。

十九、宿舍之檢查項目及實施方式,由本府依相關規定另訂之。

二十、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但單
      房間職務宿舍之公共區域,得由本府派員辦理。

二十一、宿舍之安全,除另有規定外,由借用人自行負責;屬集合式住宅
        者,由借用人共同維護。

二十二、本府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
        具宿舍修繕申請單(格式如附件四)送交本府核辦。其修繕之先
        後,依申請之順序定之。

二十三、宿舍修繕費用應以當年度所編列之預算額度支應,並得視實際需
        要,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修繕作業。

二十四、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格式如
        附件五),送請本府行政處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二十五、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本府所有,借
        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府補償。

二十六、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本府應予緊急
        處置;另本府得視實際狀況辦理宿舍公共意外保險。

二十七、首長宿舍之水電、瓦斯(天然氣)等費用由本府支應,其餘宿舍
        之水電、瓦斯等費用除借用人屬替代役男外,應由借用人自行負
        擔。

二十八、宿舍因與辦公廳舍混雜或其他因素造成水電、瓦斯(天然氣)等
        費用無法分算者,暫由本府支應,而另向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
        收取每月新臺幣1,500元,單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每月新臺
        幣500元之水電、瓦斯(天然氣)使用費;收取之費用應依規
        定悉數解繳市庫。

二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函頒之「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十、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