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務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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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公務車輛管理,依照行政院
訂頒之「車輛管理手冊」訂定本要點,本府公務車輛之使用管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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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公務車輛區分為專用汽車、公用汽車及公務機車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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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用汽車:係指縣長、副縣長、秘書長或經首長核准配車之人員及各
單位一級主管使用之座車,其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座車:由庶務科統一調派專任駕駛人負責
駕駛、保養維修、行車紀錄、油料申請、定期保養及保管等工作
,使用車輛免填派車單。
(二)一級主管座車:其駕駛、車輛保養、維修、行車紀錄、油料申請
定期檢查及保管等,由單位主管或該主管指派專人負責,使用車
輛免填派車單。
(三)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公務座車為業務推展並保持機動性,得兼
作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人(保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如有遺失、毀損或不當使用之情事,應負賠償及相關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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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用汽車:係指本府各單位業務需要所使用之汽車。其調派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秘書處集中調派之車輛:由庶務科負責調派、保管及油料核發;
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時,應填寫派車單奉核定後,交予庶務科派
車,申請人最遲應於核派前一天與秘書處駕駛人確認行程,因故
臨時取消者亦須於前一天知會秘書處,如因未知會秘書處致公務
車輛調度困難,於下次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時不予優先核派。
(二)各單位集中調派之車輛: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該單位所有
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及管理。其員工申請用車,應填寫派車單
送交該管人員,核准後駕駛人於接獲派車單始可出車。因緊急情
事急須用車,報備後亦須補填派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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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配合節能減碳政策及撙節經費,縣外出差應盡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申請公務用車應數人共乘,除緊急或特殊情況經主管核定始得派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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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機車之調派管理:由各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依實際洽
公需要,調整配置公務機車使用除必要情形外,不得共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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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庶務科如因公務之需,得隨時調集各單位所管理公務車輛,並得指派
駕駛人支援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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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車輛耗油標準,由秘書處衡酌實際需要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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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務汽(機)車一律使用油卡,汽(機)車使用人(保管人)應依「
車輛管理手冊」規定填寫里程表。
除正、副首長、秘書長及秘書處集中調派之公務汽車,依實際里程數
實報實銷外,其他車輛使用之油料,不得超過預算編列標準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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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車輛使用人或駕駛,應填具行車日報表,交庶務科油料管理人員
核實控管;於每月五日前,檢齊加油簽單客戶聯、派車單(機車除外
)及日報統計表(附件一),並彙製文書資料一式二份,按月一份送
交庶務科一份自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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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
法規遭處罰鍰時,應自行負責繳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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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單位集中調派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督促所屬車輛保管人或駕駛
人,善盡車輛維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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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統一由車輛保管人員或主管指定專人負責
,依相關規定辦理請購、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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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應事先簽准後,至原廠或合法登記有案其
營業項目登載有保養、修理之殷實廠商保養、維修。保管人或駕駛
人應經常保持車身乾淨、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電瓶喇叭等之完
整及車胎氣壓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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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車輛保管人應督促駕駛人於出勤前,應檢查機油、水箱、煞車油、
輪胎及其他機件)檢查正常時,方可出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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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務車輛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各項稅款費用期限(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規費),逾時致遭罰鍰處分,車輛保管人應
支付各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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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公務車輛若有遺失、遭竊等情事,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即時報警
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提書面報告,三個月內仍未尋獲者
應將書面報告、財產報損單、協尋證明、職責說明書、財產報廢單
及相關証件簽奉首長核准後移財政處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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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庶務科得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一次(附件二),各單位依排定時
間由車輛保管人駕駛前往指定地點受檢,若拒不受檢或藉故拖延,
則停發該車輛之油料及維修費用至檢查通過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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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公務車輛保管人異動時,有關規定事項列入移交,並向庶務科辦理
汽車保管人異動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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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於下班後集中於本府公務車停車場停放
,不得在外停留。但一級主管座車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須
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或適當安全處所停放。
前項一級主管座車之使用人(保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
有違反導致車輛遺失或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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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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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公務車輛經管使用單位必須指派專人負責保管,保管人平時應
做好車輛之保養工作,並詳實登載於保養維修紀錄表備查(附件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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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檢查類別及檢查時間: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由各單位實施定期
檢查一次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如公務車輛保管使用檢查表(附
件四),檢查文件由各單位自行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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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如發現保管使用單位未依規定保管維護,致公務車輛有不堪使用
或影響車輛行駛安全之虞者;秘書處得就事實陳核,追究相關人
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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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肇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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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務車輛於縣內出勤肇事,駕駛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並通知相關人員配合處理。
縣外出勤或逢星期假日,無法通知車輛管理人員,駕駛人應立即
配合警察人員協同處理,並於事後一星期內再據實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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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公務車輛出勤肇事時,駕駛人除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處理外,並
應通知庶務科車輛管理人員及報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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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出勤,因違法而致肇事者,視情節輕重
該駕駛人予以議處;如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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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駕駛人使用公務車輛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因可歸責於駕駛人
之事由而遺失、毀損或滅失者,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任,並依本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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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公務車輛若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害者,其經
費或維修費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者,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依據
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後再據
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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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駕駛人無故私自駕駛公務車輛外出,經查屬實一律簽請議處,若
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致公務車輛損壞,其應繳罰鍰
及車輛維修費用須自行負擔,如酗酒肇事致有人員傷亡,該駕駛
人如為約聘僱人員(含編制內駕駛),依相關法令辦理,如為職
員,簽請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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