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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村(里)(以下簡稱村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
  題,得視實際需要或經成年村里民十分之一以上書面向村里長請求,召
  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以召開一次為原則。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縣政府督導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會議得合併辦理之。

第二章   村里民大會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
  事項。

  村里民大會得個別或聯合數村里由村里長召開。
  村里長不為召集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召開村里民大會前,得召開預備會議。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應由村里辦公處於開會二十日前函報各該鄉(鎮、
  市)公所。
  前項開會日程,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
  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
  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
  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
  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
  席。
  個別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但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
  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
  人為主席。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合計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
  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
  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時,得以座談會方式行之。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九、詢問及答覆。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
  鄉(鎮、市)公所得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
  里宣導之。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
  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屬於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
  )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時提出報告。

  村里民大會得借用學校、社區活動中心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
  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
  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縣政府轉知其服
  務單位議處。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覆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
      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市)公
      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政
      府及有關機關處理。
  四、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三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基層建設座談會得依第二條規定,個別或聯合數村里召開,召開時由村
  里長召集並主持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鄉鎮市機關(單位)代表、民
  間團體參與列席。

  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三、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四、專題報告(無者省略)。
  五、討論事項。
  六、主席結論。
  七、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舉辦方式由村里辦公處定之。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於基
  層建設座談會準用之。

第四章   督導
  縣政府每年得邀集各鄉(鎮、市)公所,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
  談會之工作檢討會。

  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舉辦全縣或全鄉(鎮、
  市)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

  督導推行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縣政府、鄉(鎮、
  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辦理。

  列席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人員之相關經費,由各機關(單位)
  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