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宜蘭縣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縣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
  二、縣屬各級學校。
  三、縣轄各鄉(鎮、市)公所。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在規定結報期間內者,得
  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
  已逾結報期間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二章  移交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並應檢附一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八)。
  十、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機關首長未正式核派前而原首長必須離職,其職務經派代理或由所屬人
  員(主管)代理時,仍應正式辦理移交。
  交代清冊封底應鈐蓋機關印信。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七)並應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八)。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九)。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一)。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二)。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三)。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
  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均應加蓋職名章。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
      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
      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
      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多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
      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
      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
  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
  核定。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
  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
  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
  相關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
  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
  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
  款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
  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
  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三章  接收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
      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
      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
      最多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
      案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
      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
  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
  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
  質解庫。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
  及補收。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
  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四章  監交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縣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本府由縣長指派。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指派。
  四、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五、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六、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各級移交人員應事先報請上級機關或首長指派監交人員後始得辦理移交
  事宜。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五章  查核
  機關首長交代之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縣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內政部備查。
  二、縣政府所屬機關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縣政府查核。
  三、縣轄各鄉(鎮、市)公所機關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
      縣政府查核。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
  竣。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
  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格式十七)交付前任。

第六章  處分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並追繳虧短財物。
  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七章  附則
  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辦法辦理
  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