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縣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
二、縣屬各級學校。
三、縣轄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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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並應檢附一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八)。
十、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機關首長未正式核派前而原首長必須離職,其職務經派代理或由所屬人
員(主管)代理時,仍應正式辦理移交。
交代清冊封底應鈐蓋機關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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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七)並應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八)。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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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九)。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一)。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二)。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三)。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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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縣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本府由縣長指派。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應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指派。
四、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五、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六、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各級移交人員應事先報請上級機關或首長指派監交人員後始得辦理移交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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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交代之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縣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內政部備查。
二、縣政府所屬機關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縣政府查核。
三、縣轄各鄉(鎮、市)公所機關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
縣政府查核。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
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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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
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格式十七)交付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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