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體育場停車場管理暨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10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
  據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特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範圍及區域如下:
  一、本場區路邊停車場:係指本場週邊道路兩旁設置之停車場。
  二、本場區路外停車場:係指於本場區內設有停車標誌、標線,並設停
      車收費器或置管理人員之停車場。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本辦法之停車收費標準如附表,使用人應於車輛駛離本場時至指定地點
  繳交停車費用。繳交停車費後,停放之車輛應立即移出本場,逾時者,
  依原收費累計加收逾時停車費。
  不依前項規定繳費,經催告限期繳費,仍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費,
  如汽車駕駛人逾期不予移置、繳費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並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下列車輛在本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
      囚車、垃圾車。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員、義勇交
      通警察等所駕駛之車輛。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場識別證,且由身心障礙者駕駛之車輛。
      其他執行公務之車輛。

  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停放車輛或車內物品有遺失者,本場不負賠償責
  任,有事故者,應報警處理。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並不得
  使用遮陽、防雨布套,違者,不得使用停車場,並令其駛離。
  違反前項規定,致毀損停車場內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配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停車場之收支,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編入年度預算處理。

  本場得視實際需要,將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