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加強公務車輛管理,依照行政院訂頒之「車輛管理手冊」,及
參酌「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物管理規定」「宜蘭
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本局公務車
輛之使用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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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公務車輛區分為公務汽車及公務機車二種。
(一)公務汽車:係指本局各單位業務需要所使用之汽車,由行政科負
責調派、管理,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時,應填寫派車單(如附件
一)奉核定後,交予行政科派車,申請人最遲應於核派前一天與
行政科司機確認行程,因故臨時取消者亦須於前一天知會行政科
,如因未知會行政科致公務車輛調度困難,於下次申請調派公務
車輛時不予優先核派,如係緊急調派經報備後,亦應補辦此項手
續。
(二)公務機車:由各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依實際洽公需要
,調整配置公務機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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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車輛一律使用加油卡,使用人(保管人)應依「車輛管理手冊」
規定填寫每日耗油登記表,並於每月五日前,檢齊加油簽單客戶聯、
派車單(機車除外)及每日耗油登記表(如附件二)送交行政科備查
。倘有未使用加油卡加油之特殊情事,當事人於事後應粘貼該非加油
卡單據(或影本),經單位主管核可後,再併同當月加油卡單據,逕
送行政科憑以彙辦核銷里程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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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依下列規定辦理請購、核銷。
(一)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應事先簽准後,至原廠或合法登記有案
其營業項目登載有保養、修理之殷實廠商保養、維修。保管人或
駕駛人應經常保持車身乾淨、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電瓶、喇
叭等之完整及車胎氣壓正常。
(二)車輛保管人(使用人)應於出勤前檢查機油、水箱、煞車油、輪
胎及其他機件檢查正常時,方可出車。
(三)公務車輛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車輛檢驗、證照換發、規費繳納、
汰舊報廢、保險等手續。
(四)公務車輛若有遺失、遭竊等情事,該車保管人(使用人)應即時
報警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提書面報告,三個月內仍未
尋獲者應將書面報告、財產報損單、協尋證明、職責說明書、財
產報廢單及相關證件簽奉首長核准後移行政科依規定辦理。
(五)行政科得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各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
應確實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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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應依有關規定事項列入移交,並於異動日
起二日內向行政科辦理保管人(使用人)異動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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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停放於本局公務車輛專用停車位,使用之
車輛,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轉、借用或駛離辦公處所,但經
保管人(使用人)專案簽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公務車輛,因駛離辦公室處所而遭竊、遺失或毀損等,經
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使用人應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方式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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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如發現保管人(使用人)未依規定保管維護,致公務車輛有不堪使用
或影響車輛行駛安全之虞者;行政科得就事實陳核,追究相關人員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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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車輛出勤肇事,保管人(使用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並於事後一星期內再據實簽報及通知行政科辦理出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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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出勤,因違法而致肇事
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如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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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規章,並注意行車安
全,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應自行
負責繳納;倘致公務車損壞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任,並依本縣縣有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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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公務車輛之保管人(使用人)應隨時查對車輛使用狀況,如有損
毀或因意外事件而致損失時,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依據審計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送行政科報審計機關審核後再據以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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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管理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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