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局為加強公務車輛管理,依照行政院訂頒之「車輛管理手冊」,及
    參酌「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物管理規定」「宜蘭
    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本局公務車
    輛之使用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局公務車輛區分為公務汽車及公務機車二種。
  (一)公務汽車:係指本局各單位業務需要所使用之汽車,由行政科負
        責調派、管理,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時,應填寫派車單(如附件
        一)奉核定後,交予行政科派車,申請人最遲應於核派前一天與
        行政科司機確認行程,因故臨時取消者亦須於前一天知會行政科
        ,如因未知會行政科致公務車輛調度困難,於下次申請調派公務
        車輛時不予優先核派,如係緊急調派經報備後,亦應補辦此項手
        續。
  (二)公務機車:由各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依實際洽公需要
        ,調整配置公務機車使用。

三、公務車輛一律使用加油卡,使用人(保管人)應依「車輛管理手冊」
    規定填寫每日耗油登記表,並於每月五日前,檢齊加油簽單客戶聯、
    派車單(機車除外)及每日耗油登記表(如附件二)送交行政科備查
    。倘有未使用加油卡加油之特殊情事,當事人於事後應粘貼該非加油
    卡單據(或影本),經單位主管核可後,再併同當月加油卡單據,逕
    送行政科憑以彙辦核銷里程數作業。

四、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依下列規定辦理請購、核銷。
  (一)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應事先簽准後,至原廠或合法登記有案
        其營業項目登載有保養、修理之殷實廠商保養、維修。保管人或
        駕駛人應經常保持車身乾淨、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電瓶、喇
        叭等之完整及車胎氣壓正常。
  (二)車輛保管人(使用人)應於出勤前檢查機油、水箱、煞車油、輪
        胎及其他機件檢查正常時,方可出車。
  (三)公務車輛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車輛檢驗、證照換發、規費繳納、
        汰舊報廢、保險等手續。
  (四)公務車輛若有遺失、遭竊等情事,該車保管人(使用人)應即時
        報警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提書面報告,三個月內仍未
        尋獲者應將書面報告、財產報損單、協尋證明、職責說明書、財
        產報廢單及相關證件簽奉首長核准後移行政科依規定辦理。
  (五)行政科得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各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
        應確實配合辦理。

五、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應依有關規定事項列入移交,並於異動日
    起二日內向行政科辦理保管人(使用人)異動作業。

六、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停放於本局公務車輛專用停車位,使用之
    車輛,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轉、借用或駛離辦公處所,但經
    保管人(使用人)專案簽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公務車輛,因駛離辦公室處所而遭竊、遺失或毀損等,經
    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使用人應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方式賠償。

七、如發現保管人(使用人)未依規定保管維護,致公務車輛有不堪使用
    或影響車輛行駛安全之虞者;行政科得就事實陳核,追究相關人員責
    任。

八、公務車輛出勤肇事,保管人(使用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並於事後一星期內再據實簽報及通知行政科辦理出險手續。

九、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出勤,因違法而致肇事
    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如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
    辦理。

十、公務車輛保管人(使用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規章,並注意行車安
    全,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應自行
    負責繳納;倘致公務車損壞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任,並依本縣縣有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各公務車輛之保管人(使用人)應隨時查對車輛使用狀況,如有損
      毀或因意外事件而致損失時,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依據審計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送行政科報審計機關審核後再據以
      辦理。

十二、本管理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