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
請接水接電,特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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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
水接電: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
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建築物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之土地公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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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仍不視為合法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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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得授權轄區所在之各鄉鎮市公所核發接用水電同意函,依本要點
申請接水接電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其同意書之面積大於申請建築
物建築面積與其法定空地面積之和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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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所稱之既有建築物,係於民國92年 6月 7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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