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為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作業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三、本府政府得以本作業費辦理之工作如下:
(一)用地範圍勘定。
(二)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晒圖。
(三)用地之地籍、地權、地價等資料之調查及造冊。
(四)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計算及造冊。
(五)協助需用土地人召開協調會議。
(六)協助需用土地人擬訂撥用土地計畫書及各項圖說。
(七)協助需用土地人處理陳情案及行政救濟案。
(八)發放補償費用或辦理提存。
(九)協助需用土地人通知受領遷移費人限期遷移。
(十)其他撥用作業相關事宜。
前項工作項目部分委外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
府協議酌予扣除。
|
四、本基準為每公頃 6萬元,面積不足 1公頃者,以 1公頃計。面積超過
1 公頃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
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撥用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
|
五、撥用土地面積每公頃以20筆計算,每增加 1筆,另增加作業費 8百元
。
|
六、本府辦理撤銷撥用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第四點及第五點計收費用基
準之三分之一計列之。
|
七、本作業費以核實支付為原則,第三點所定工作項目,確因實際執行需
要,致原列經費不敷支用者,得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擬具增加作業費
之概算明細表,洽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
|
八、本府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
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項相關規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