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
事項,由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依本程序
規定辦理。
本局所屬各分局、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
國家賠償業務,並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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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以最速件辦理,並立即影印請求
文件送本局法制室建檔。
前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各機關應於收受國
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者。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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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且無爭議者,應於五日
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本局法制室及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簽具具體意見,提報處理小
組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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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後,本局、各機關應立即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會議審查,並於收受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有無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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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家賠償請求案件,經受理機關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證據、事實
、理由及法令規定等相關案卷,於審查後三日內函送本局審議。除案
件單純且經受理機關審查決定拒絕賠償,經法制室初審無誤者,毋須
召開本局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將全案簽請局長核定;其餘案件法制室
應於收到各機關移送之案卷十日內,召開本局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
簽請局長核定。
經本局審議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理小組應擬具具體意
見並檢附有關案卷,函送桃園市政府提請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
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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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小組審查(議)各機關移送之事件,應就決議結果,函請各機關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
1.賠償義務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者,應移送賠償義務機
關依程序重新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機關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副知
有關機關。
(二)應負賠償責任:依處理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三)無賠償責任: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不得僅以處理小組審查
(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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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應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拒絕賠償理
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並附記不服本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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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處理小組作成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本局、各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並指定協議日期,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
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通知
其參加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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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協議成立後,應作成協議書,由本局、各機關
將協議書送達請求權人,並依程序辦理撥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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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各機關於支付賠償金後,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求償權,應檢附有
關案卷提請處理小組審議。但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理
小組應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六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
,函送桃園市政府提請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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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應訴,必要時得洽請本局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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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家賠償案件,應於全案終結後整理裝訂成冊,一案一卷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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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案件,應檢討具體個案發生之
原因,並研究改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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