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公務車輛調度管理機制,
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 5月
19日警署後字第0930084983號函訂頒「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
點」之規定,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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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如附件一)
內所定之警用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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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車輛應確實依據「警用車輛維修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規定
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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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車輛如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
程序,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務車輛若有遺失情事,應依
規定將書面報告、協尋證明及相關資料簽報局(分局)長裁示後,由
本局後勤科陳報桃園市政府函轉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辦理報損及追賠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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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務車輛應依「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
依原編列購車預算之用途使用。如基於勤(業)務需要,擬變更車身
顏色,須經本局轉陳內政部警政署核備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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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機關基於公務需要,經簽奉主官核准,得檢具公文及借據,載明
歸還時間,向本局借用公務車輛,借調期間之調派使用、油料管理、
保養維修及肇事處理,由借用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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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
任意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並應交由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
檢。
經投保之車輛,應於肇事二十四小時內,先以電話通知保險機構,並
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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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汽車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如逾期未檢驗,罰款由各車輛使用
保管單位負責繳納,因而吊銷牌照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
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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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駕駛公務車輛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如未依規定行駛而被
裁罰時,罰單由各單位自行處理,如未處理因而吊銷牌照者,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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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車輛應依規定使用,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
(保養)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隨意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均依「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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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局本部應設置汽車集用場,並指定專人辦理公務車輛調度管理、規
費繳納、汰換報廢、資料整理等事宜;局本部公務車輛除首長專用
車外,其餘車輛均應集中汽車集用場統籌管理調派。各分局、警察
大隊(隊)應將車輛放置於駐地集中管理使用,並指派具有駕駛執
照之員警擔任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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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分局、警察大隊(隊)執行各項勤務,其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
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登記,不適用公務車
輛調派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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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
(一)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非屬公務性質之派車,應簽奉
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二)各單位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資
料)(格式如附件三),詳細書寫預定行程及表內欄位資料
,經單位主管核章後,交後勤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
公務緩急優先順序核派,申請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三)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例如:僅寫開會、洽公或督導)。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派車地點或派車地點欠明確(例如:僅寫○○市)。
4.派車日期、時間不符。
(四)公務車輛管理人員應按照各單位派車單送達先後依序調派車
輛。但因臨時緊急用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五)集中調派公務車輛之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使
用完畢,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
查核。
(六)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
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七)公務車輛派遣以每申請一次填送一張派車單為原則,如有必
要連續使用及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場時,應簽奉核准,並應於
申請時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
護車輛安全。
(八)本局各單位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
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簽奉核准派用公務車輛。但應負擔
所需汽油及駕駛人誤餐費用。
(九)公務車輛於未派用前及任務結束返回本局後,由汽車集用場
納入管制及統籌調度運用。
(十)車輛管理單位人員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
登記、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
駛人考核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一)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本局指定
之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二)公務車輛必須由駕駛人負責駕駛,但駕駛人不敷調派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得由具有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
(十三)公務車輛申請使用人員應於使用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填具
派車單送交汽車集用場。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使用
車輛,由需用車輛人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
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派車單。
(十四)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辦理手
續。
(十五)公務車輛之核派權責:
1.本局轄區內:由後勤主管核派。
2.本局轄區外: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但前往鄰近縣
市(如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新竹市等)洽公者得
由後勤主管核派。
(十六)各外勤單位應審酌勤務性質,適切規劃警用汽、機車之使
用,原則於日間十八時前,以警用機車巡守為主,警用汽
車為輔(特殊專案勤務及天候不佳等因素除外),並應明
確律定於勤務分配表上,以有效落實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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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
(一)為落實公務車輛油料管理,本局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應在
本局指定之加油站使用IC加油卡加油。
(二)本局公務車輛前往指定之加油站加油時應出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IC加油卡」供加油站人員核對及電腦判讀。
(三)車輛加油後、須切實核對「加油簽認單」之車號、油品名稱
、數量及金額無誤後,始可簽名。
(四)各單位公務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後應將「加油簽認單」攜回
,分別交由本局局本部、各分局、警察大隊(隊)油料管理
承辦人收存備查,以利核銷,未繳交者得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之規定議處。
(五)不得與加油站人員相互勾結虛報加油金額或以私車加油,如
有任何不法情事,依法嚴辦。
(六)加油時以直接加入油箱,一次以油箱最大容量為限,不得攜
桶加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於事後補刷卡,違者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議處。
(七)使用IC加油卡加油時應依規定一車使用一卡加油,不得以一
張IC加油卡同時加兩輛公務車輛,如有類似情形發生,依「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議處。
(八)加油卡應設領用登記簿,由專人負責保管並列入移交。
(九)「IC緊急加油卡」應由專人管理,如IC加油卡遺失急需使用
時,須簽奉核可後始可借用。
(十)車輛車籍資料有異動(車牌遺失)或IC加油卡遺失時,應填
寫「加油卡遺失補發申請單」申請製作新卡。
(十一)汽車於加油後應將行駛里程數填寫於車輛使用里程紀錄表
內,並於次月 5日前將車輛使用紀錄表送交各單位油料管
理承辦人彙整查核,未按規定填寫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之規定議處。
(十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月報表
暨行駛里程統計表,陳送主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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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
(一)汽車報修(核銷)作業流程如下(如附件四、五):
1.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之維修,保管(駕駛)人招
商估價後由業務單位確認修理項目及金額後可立即修理,
修復並完成驗收後將估價單、核銷單據、檢查實施紀錄表
(以下簡稱工單)等相關資料送業務單位辦理警用車輛維
修管理系統登錄作業,登錄完成後再依會計程序辦理核銷
;一萬元以上之維修,經保管(駕駛)人招商估價送業務
單位簽陳主官核定後送修,並登錄於警用車輛維修管理系
統。
2.車輛執勤在外臨時發生故障急需排除者,維修經費在一萬
元以下者,可先行電話聯絡後外修,並在三日內將故障品
攜回本局二級保養場補辦簽證。
3.有關車輛發生車身、引擎、底盤、變速箱等重大損壞者,
經保管(駕駛)人招商估價後,須檢附報告、估價單、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陳報業務單位,業務單
位得視實際需求自行辦理會勘(對維修項目仍有疑慮時,
得洽請本局二級保養場派員協助陪同會勘),簽陳核定後
即可維修,並持簽陳核定文件至本局二級保養場開立工單
,再辦理警用車輛維修管理系統登錄作業及核銷。
4.各單位車輛損壞報修期限應以車輛保管(駕駛)人至本局
二級保養場開立工單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者需至
本局二級保養場重新審查損壞部分。
(二)機車維修免填工單,報修(核銷)作業流程如下(如附件六
、七):
1.一萬元以下之維修,保管(駕駛)人招商估價後由業務單
位確認修理項目及金額後可立即修理,修復並完成驗收後
將估價單、核銷單據等相關資料送業務單位辦理警用車輛
維修管理系統登錄作業,登錄完成後再依會計程序辦理核
銷;一萬元以上之維修,經保管(駕駛)人招商估價送業
務單位簽陳主官核定後送修,並登錄於警用車輛維修管理
系統。
2.有關車輛發生重大損壞者,經保管(駕駛)人招商估價後
,須檢附報告、估價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相關
資料陳報業務單位,業務單位得視實際需求自行辦理會勘
,簽陳核定後即可維修,並辦理警用車輛維修管理系統登
錄作業及核銷。
(三)各單位公務汽車應依「車輛預防保養實施計畫表」所排定之
進場保養日期編排勤務進場實施保養檢查,依「警用汽車二
級保養場作業規範」之規定每半年檢討一次,按時進場保養
者嘉獎一次,未按時進場經催告仍未進場保養者,每次申誡
一次,保養當日如遇特殊或重要勤務可提前或延後進場保養
。
(四)車輛因重大事故發生損壞需辦理報廢或停用者,應辦理會勘
,俟會勘後備妥相關資料並計算殘餘價值後函報本局審查。
(五)公務車輛保管(駕駛)人應隨時作好保養維護工作,保持車
況良好與整潔狀態。
(六)汽、機車按期檢查與保養修理,應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七)各單位依當年度預算額度,將車輛保養所需保養料件送交本
局二級保養場,並保持一至三個月備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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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駕駛人之管理及獎懲:
(一)駕駛人之管理,依本局工友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駕駛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三)駕駛人上、下(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包括工友、雇
員)實施簽到、退,並據以辦理補休或報領加班費。
(四)駕駛人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加油卡、鑰匙、行車執
照及經管資料、工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否則不予
核發離職證明。
(五)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者。
2.全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者。
3.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者。
(六)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或移送法
辦:
1.保養成績不良者。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與任務者。
3.違反交通規則者。
4.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受損毀者。
5.私用公車者。
6.上班期間內酗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7.盜賣零件或油料者。
8.不聽指揮者。
9.上班或值日留守期間,未經請假核准擅離職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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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局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辦理獎懲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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