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
          適用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警用車輛。
    (二)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三)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

三、車輛管理:
    (一)公務車輛應確實至警用車輛處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產管理
          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二)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及
          程序,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
          車預算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
          車身顏色,須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
    (四)本局以外之政府機關基於公務需要借用,得檢具公文及借據,
          載明歸還時間借用公務車輛;借用期間之車輛調派、油料管理
          、保養維修及肇事處理,由借用機關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
    (五)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
          駛人或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其保險證應交由該車駕駛
          人隨車攜帶備檢。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保
          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六)各單位應視勤、業務需要,就現有人員及車輛規劃成立車輛集
          用(停車)場,統一車輛管理;警用車輛應有專人保管,負責
          定期檢驗、證照換發、規費繳費、汰換報廢、保養維修及資料
          整理等事宜。
    (七)有關車輛監理作業相關規費繳納,應於期限內辦理,逾期受罰
          款項,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由各單位承辦人或車輛保管人自行
          負責。
    (八)車輛遭交通違規舉發,各單位應查明駕駛人責任疏失,如非緊
          急公務所致,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由駕駛人自行負責。
    (九)車輛管理單位人員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
          記、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人考
          核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公務車輛應依規定使用,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車輛管理人員
          及修理(保養)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隨意駕駛公務車輛外出,
          違者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
    (十一)各種車輛應依集用(停車)場場地狀況停放,車頭一律朝外
            ,注意停車秩序及排放整齊。
    (十二)本局各單位應指派具有經驗與技術人員擔任車輛管理員,並
            負責警用車輛集用(停車)場管制與督導。
    (十三)警用車輛應保持車容清潔與一級保養工作,完成準備待命出
            勤,並注意駕駛前、中、後之檢查作業,以策安全。
    (十四)局本部公務車輛調度,應有專人負責,調派應視勤、業務特
            性,依一定程序核派。
    (十五)警用(巡邏、偵防)機車因勤、業務使用完畢,應駛回各單
            位駐地停放並集中保管,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六)公務車輛除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
            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外,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
            指定地點。
    (十七)本局各駐區督察(員),為便於實施勤、業務督導,其使用
            之公務車輛得停放督導區內之分局、(大)隊停車場。

四、車輛調派使用:
    (一)公務車輛勤務遂行,應有完整之紀錄,如派車申請單(如附表
          一)、行駛路線、車輛里程等事項;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
          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簿逐筆登記(如附表二)
          並準用本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均
          為同一人者,得逐日登記(如附表三)。
    (二)公務車輛除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車
          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使用,以提高效率及貫徹節約能源。
    (三)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局本部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有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
          ,得支援公務車;其車輛使用應依規定填寫派車單,由授權單
          位主管核派,並每週彙整後,於次週一送後勤單位備查;公務
          車輛不得供作接送主管上、下班之用。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後,檢
          附相關文件,送交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
          緩急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官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使用人員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送交
          集用場管理人員;下班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
          用人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
          填派車單。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並詳細
          記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
          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
          因公增加派車地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停車)場
          情形時,應事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
          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場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本局所屬同仁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
            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
            駕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該機關指定之集用
            (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三)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
            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四)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
            上班時間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十五)公務車輛核派權責:
            1.機關管轄區域,由後勤業務主管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2.轄區外,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3.如因公務必須使(借)用車,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
              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業務單位並陳第一層決行。
〔立法理由〕
為健全本局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
節約能源目標,杜絕公車私用情事發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訂頒「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三款用語,以明定公務車輛
之調派申請用途。

五、公務車輛油料管理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暨行駛里程
          統計表,陳送主管核閱。
    (二)本局所屬車輛一律採用「IC車隊加油卡」加油,依實際加油數
          每月據實核銷。
    (三)為避免公務車輛無加油紀錄,致遭認定車輛閒置或使用量偏低
          ,務必使用「IC車隊加油卡」加油,勿個人自費加油。如「IC
          車隊加油卡」遺失或毀損時,應依規定申請停用並申領新卡。
    (四)各單位於領用新購車輛後,原汰換車輛即不得再加油,應於領
          用新購車輛後統一辦理原汰換車輛之「IC車隊加油卡」停卡事
          宜及收回辦理銷毀作業。
    (五)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車應按日填報
          行車紀錄,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如附表
          四)。
    (六)專供局長、副局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
          用人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
          車輛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油料費計算額度由臺中市政府另
          定之(如附表五)。

六、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分級保養工作,應參照各汽車原廠分級保養實施里程
          及時間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公務車輛保管人員及駕駛應落實保養維護工作,預防故障或提
          前校正,並保持車況良好及整潔狀態。
    (三)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送修,應依據車輛管理手冊第三十五點及三
          十六點規定辦理。
    (四)汽車定期檢查及保養維修,應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七、駕駛(保管人)之管理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駕駛(保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
          依相關法規辦理:
          1.保養成績不良者。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者。
          3.不聽指揮、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者。
          4.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5.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6.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7.私用公務車輛。
          8.盜賣零件或油料者。
          9.酒後駕車。
    (三)駕駛(保管人)依車輛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
          理。
    (四)上班、下班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並
          據以辦理補休或支領加班費。
    (五)駕駛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六)駕駛應充實車輛保養、修護常識並熟諳法令規章。
    (七)駕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車隊加油卡、鑰匙、行車執
          照與經管資料、工具及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
          予核發離職證明。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至第九目情形或未依第四點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者,得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
    或依相關法規辦理。

八、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力或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