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車輛調派使用:
(一)公務車輛勤務遂行,應有完整之紀錄,如派車申請單(如附表
一)、行駛路線、車輛里程等事項;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
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簿逐筆登記(如附表二)
並準用本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均
為同一人者,得逐日登記(如附表三)。
(二)公務車輛除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車
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使用,以提高效率及貫徹節約能源。
(三)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局本部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有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
,得支援公務車;其車輛使用應依規定填寫派車單,由授權單
位主管核派,並每週彙整後,於次週一送後勤單位備查;公務
車輛不得供作接送主管上、下班之用。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後,檢
附相關文件,送交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
緩急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官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使用人員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送交
集用場管理人員;下班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
用人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
填派車單。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並詳細
記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
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
因公增加派車地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停車)場
情形時,應事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
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場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本局所屬同仁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
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
駕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該機關指定之集用
(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三)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
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四)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
上班時間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十五)公務車輛核派權責:
1.機關管轄區域,由後勤業務主管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2.轄區外,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3.如因公務必須使(借)用車,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
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業務單位並陳第一層決行。
〔立法理由〕 為健全本局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
節約能源目標,杜絕公車私用情事發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
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訂頒「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三款用語,以明定公務車輛
之調派申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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