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及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
判傷病患人數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之緊急醫療救護,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
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民眾、相關機
關(機構、團體)之報案或通報。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或通報有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緊急救護事故
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問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相關資料,通報內
    政部消防署;如為大量傷病患事件併同通報衛生福利部。
二、指派救護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
    為大量傷病患事件,併同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另協調本府有關單位,共同處理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大量傷病患事件發生時,本府得成立現場指揮中心,現場總指揮官由市長
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
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災
    、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
    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
    之管制、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
。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市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得協調相鄰醫療區域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護人員、救護
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消防局及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內政部消防
署及衛生福利部提供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臨時急救站,並得
指定臨時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就救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臨時急救站負責人
及支援之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
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救救如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成立現場指揮中心,衛生局人員或醫療機構醫護
人員到達大量傷病患災害現場,成立臨時急救站後,消防局救護人員應將
現場緊急救護工作移交,並接受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之指揮調派,協
助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救護工作。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衛生局備查,
並副知消防局。
救救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
置後送之傷病患,且於傷病患抵達醫院後三十分鐘內,於衛生福利部緊急
醫療管理系統登錄傷病患資料,以利掌握傷病患處置情況;其接收無法處
置之傷病患時,應先予適當處理,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
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地醫療機構
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陳報衛生福利部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
臨時醫院。
前項臨時醫院應處理大量傷病患至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
復正常醫療運作時為止。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
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
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演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