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
土地容許使用之各項設施,特制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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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
細則)保護區(第二十七條)、農業區(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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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土地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
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格
式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
(三)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標示基地所在位置及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
地物或設施,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
附)。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涉及建築時適用):標示各項設施之位置、面
積,並依相關規定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隔離綠帶等土地使用情
形。
(六)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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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項設施土地容許使用審查事項如下:
(一)申請設施項目應符合本細則保護區(第二十七條)、農業區(第
二十九條)及第八點附件四規定使用項目與使用強度。
(二)保護區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應符合本細則保護區(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
(三)農業區內之土地,其已申請建築者,於增建或辦理變更用途時,
應符合本細則農業區(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四)申請基地在農地重劃區或保安林地者,應經本府地政單位或農業
單位同意。
(五)是否符合都市計書畫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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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建設處)受理土地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後,應即查核申請書件是
否齊全,填具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二),核簽具體意見後,核發土地
容許使用函,其審查流程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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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
鄰土起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區生產環境及交
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事業法令規定,並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得同意分別申請設置。但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公頃
。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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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業產銷必要設施逕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彰化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及「彰化縣申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等規定申請容許
使用,免依本要點辦理土地容許使用手續。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中,有關其他部分依「彰化縣申
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辦理。
農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許可案件,其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範圍內者,除依前項辦法規定免申請容許使用者外,應加會本府建
設處查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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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規定設置各項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四規
定辦理。
各項設施容許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以相關法令已有訂定或經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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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農業區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時,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與執行如下:
(一)本府農業處核算變更回饋金並製作回饋金計算表後轉(簽)送本
府建設處。
(二)本府建設處於同意變更使用前,應通知申請人依法繳納。
(三)申請人應於繳納完竣後,檢具繳納回饋金收據向本府建設處辦理
核發容許使用證明。
(四)本府建設處於核發容許使用證明時,應副知本府農業處並檢附前
款收據。
農業區作農業使用時,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者,逕
向本府建設處申請核發土地容許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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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規定各項設施涉及建築行為者,除第七點規定外,申請人應檢
具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於八個月內依法向本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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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核發之土地容許使用證明,如遇都市計畫變更時,應依據
新計畫公告內容為準。
核准使用設施,經依法制止使用或廢止時,其使用之土地應回復原
來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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