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 則修正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