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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核發使用執照及補發建築執照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補發建築執照者,應繳納工本費每張新臺幣二百元。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