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南市核發使用執照及補發建築執照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5日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
  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
      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
      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
  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