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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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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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
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
費、授課,且上課人數在五人以上,並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
經政府機關核定業務範圍內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該主管機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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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申請。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
習學科之性質及受教學生身心發展酌定之。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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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有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申請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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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
向教育局申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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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刻製圖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份函報教育局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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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不得以國名、本國
縣市名及其他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機關、學校、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惟機關、學校、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高雄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申請立案。但同
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另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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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
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
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之申請設立得視其建築安全、車輛停放及交通疏導
動線、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積等,由教育
局會同相關單位核定設立家數及其學生人數。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經核准立案開班前,應依
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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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距離不得超過核准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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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依其設立性質、教學方式及教學特色,購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
並注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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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
補習班應將其立案證書懸掛於顯明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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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
實或引人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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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備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
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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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班址遷移、班級及科
目增減、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等情事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教育局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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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
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補習班班
主任為專任且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者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
有證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
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三、文理、技藝補習班合併設立時,其班主任資格以具有文理類資格為
準。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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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但年滿二十
歲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就讀國民補習或進修學校。
二、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夜間部或進修部。
三、大學碩士班以上在職進修。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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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技藝類科教師並應具備其所開設科目之專業資
格。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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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禁止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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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理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技藝補習班
並得依法設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
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結業生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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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不得超過六十
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
,由教育局會同相關單位核定,但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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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班班名、班址、立
案證號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費收執聯。
前項退費應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及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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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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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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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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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開課日三十日前要求退費者,應全額退費。
二、實際開課日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前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
用之百分之十。
三、實際開課日前十五日內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
之二十。
四、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前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
費用之百分之三十。
五、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得扣除約定
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六、實際開課日起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補習班因故不能開課或未能為約定之給付時,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
日內全額退費或依比例退費。
第一項約定應繳納費用,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
。但學生繳納之代辦費,不在此限。
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物品者,應發還所代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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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訂定補習服務契約,參加補習課程之學
生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補習服務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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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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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得視需要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習會等,研討班務相
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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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對高雄市立案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
事項,得派員視導及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
組抽查考核補習班,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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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推薦所屬教師(含班主任)參加優良教師遴選,由教育局頒給
獎狀或獎品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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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於學校放學後,得招收在校生施以補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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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教育局核准註銷立案或暫停招生
,其暫停招生期限以半年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報請教育局核准延長
之。
前項暫停招生及核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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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
招生者,由教育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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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教育局得依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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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其立案:
一、未招生逾六個月而未書面報備者。
二、違反該班舍大樓規約情事情節重大者。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並依建築法及消
防法裁處停止使用者。
四、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舞弊經查證屬實者。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三十三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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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教育局公告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
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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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補習教育正常發展,教育局應針對業者成立之補習教育事業協會
,予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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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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