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0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九十六高市府教四字第0960033744號令修 正公布第17條、第18條、第2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但年滿二十
  歲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就讀國民補習或進修學校。
  二、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夜間部或進修部。
  三、大學碩士班以上在職進修。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技藝類科教師並應具備其所開設科目之專業資
  格。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開課日三十日前要求退費者,應全額退費。
  二、實際開課日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前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
      用之百分之十。
  三、實際開課日前十五日內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
      之二十。
  四、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前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
      費用之百分之三十。
  五、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得扣除約定
      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六、實際開課日起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補習班因故不能開課或未能為約定之給付時,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
  日內全額退費或依比例退費。
  第一項約定應繳納費用,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
  。但學生繳納之代辦費,不在此限。
  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物品者,應發還所代購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