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飼養家畜家禽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環境清潔,確保市民健康,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家畜係指豬、牛、馬鹿等﹔家禽係指雞、鴨、鵝等而言
  。

  本市除農業區、保護區及未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為限制飼養區外,其餘
  地區一律禁止飼養家畜家禽。
  前項所稱之農業區及保護區,以都市計畫法及其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者
  為準。

  在限制飼養區,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經濟發展局及當地區公所、高雄
  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檢查合於左列規定者,得准許其飼養家畜家禽:
  一、農田、山坡地區距離道路三十公尺以上,或距離機關學校、公共場
      所或密集住戶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畜、禽舍地面須用水泥混凝土或磚造等防水材料,並應設有排水溝
      及加蓋之糞坑,其大小應合於飼養數量之需求,污水糞便不得外溢
      地面或排入水溝。
  三、距水體或其沿岸一百公尺以上者。
  四、所養家畜業經預防注射者。

  在限制飼養區內之公共場所、巷道、水溝、道路旁、公寓走廊、陽台、
  通道、樓梯間等,一律不得飼養家畜家禽。

  飼養家畜家禽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者,除妨害公共衛生
  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令處
  罰外,並限期改善、停止飼養或遷移。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經書面告戒限期遷移或拆除畜、禽舍而逾期者
  ,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拆除。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