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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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市容、充實本市藝術資源,並提
    昇公共藝術水準,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四條、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
    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設置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有關本市於公共藝術之發展策略上,與其他縣市或相關單位之整
        合或協商。
  (二)督導本市公有建築物及相關重大公共工程中公共藝術預算之執行
        。
  (三)有關本市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諮詢、會勘、審議、核定等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副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
    士遴聘之:
  (一)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人
        士五人至七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二)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其中各
        類至少一人。
  (三)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地方政府建築或都市計畫業務
        主管各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惟每屆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委員為新任。
    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五人至八人,由本府文化局派員兼任,承
    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五、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並須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能開
    議。

六、本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報告陳述意見。

七、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