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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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2月01日

制定依據

1.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092年12月12日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審委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該府文化局局長或文化中心主任兼任,其餘委員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人士
      五人至七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二、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其中各類
      至少一人。
  三、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地方政府建築或都市計畫業務主
      管各一人。
  審委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2. 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093年01月08日
  本市之公共藝術案,應經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其設置要點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