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遴用及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兼任主管人員,為高雄市各市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
    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三、各市立醫院、防治所(中心)兼任首長、副首長遴用資格如下:
  (一)市立醫院院長除中醫醫院院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訂醫師
        (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外,其他各醫院院長須具備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所訂醫師(一)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副院長
        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訂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
  (二)市立各防治所、中心首長、副首長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訂
        醫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人員遴用,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借調具教育部審定之大專院校
    教授或副教授資格且領有醫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兼任。

四、各市立醫院、防治所(中心)兼任主管、副主管遴用資格如下:
  (一)市立醫院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部門之主管、副主管須具備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所訂醫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二)市立醫院其他單位主管、副主管及中醫醫院、防治所、中心單位
        主管、副主管須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訂師(三)級以上醫事
        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人員遴用,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借調具教育部審定之大專院校
    教授或副教授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兼任。

五、本市各區衛生所兼任所長、組長遴用資格如下:
  (一)醫學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醫師證書,並須具有醫療機構負責
        醫師資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相關科系畢業,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並曾於衛生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擔任薦任或師(三)級職務滿三
        年以上,或曾於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師(三)
        級職務滿五年以上者。

六、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護理長須為專科以上學校護理科系畢業,領有護
    理師證書,並曾於衛生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擔任薦任或護理師(三)
    級職務滿二年以上;或曾於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從事相當護
    理師(三)級職務滿四年以上者,但現任護理長者,不在此限。

七、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之職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
    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如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況,得隨時免兼,不受任期之限制。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或十二月底為屆滿日
    期。

八、本府衛生局於各兼任主管人員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接任人員之資格
    、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綜合考評後,依派免程序辦理。

九、本要點於委託經營之市立醫療機構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