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創業,以減輕其創業負擔,並促進自力更生,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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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
(二)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者。
(三)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四)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核准未滿六個月者。但領有按摩執業許可證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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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以本局核准函所載補助期間為準,最長
補助二年。第一年之每月補助金額以每月房屋租金百分之七十核
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八千元;第二年之每月補助金額以第
一年每月補助金額之半數核定之。
(二)設備補助:按申請人創業所需全部設備之費用核定之。但每人補
助金額不得逾全部設備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及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申請人創業之營業場所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雙方二親等內直
系親屬所有者,不得申請前項第一款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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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前點第一項之補助應同時為之,未同時申請者,視為放棄未申請
項目之補助,並不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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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分別依其申請
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者:
1.最近三個月內之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謄本影本。
2.創業行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按摩執業許可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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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於核准補助期限內,逐年於前點所
定申請期間內提出繼續補助之申請,逾期當年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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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設自力更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勞工局、經濟
發展局及社會局代表各一人、本市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三
人與專家學者二人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審查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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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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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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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接獲申請應派員訪視申請補助案件實際經營情形後,始提交審查
會依下列原則審查之: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
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等。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補助金額之合理性。
(四)身心障礙者共同創業時,僅補助申請人一人。
前項審查之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通知申請人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本局應要求初次申請之申請人列席審查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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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自本局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申請核發補助金額,並分別於每年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
月十日及十月十日前檢附前一季房屋租金證明、核准補助者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如附件六),向本局申請核發補助金額
,逾期不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當季補助。
設備獲准補助者,應自本局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其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如附件七),向本局申請核發補助
金額,逾期不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補助。
獲准補助者應與本局訂定行政契約(如附件八),以規範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並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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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獲准補助者事業經營情形。獲准補助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應撤銷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款:
(一)未依原核定之創業計畫執行。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未親自經營事業或將使用營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或
一部供他人使用或為違法使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者。
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遇有租金調整時,應通知本局,本局得自調整
日起增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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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核准補助者應於其營業場所適當處及主要生產設備上標明「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之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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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獲准補助者,而修正後未廢除或禁止者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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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之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本局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
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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