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府公共工程,指由本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或事業機構所興辦,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共 工程。 前項所稱公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改建、修建、增建、公園整 建、填海工程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