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變更為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土地
區位,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以鄉(鎮、市)為單位採總量管制,已達附表所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上限時,不受理興辦事業計畫新申請案件。但本府視實際需要
,經專案審議者,不在此限。
|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住宅、寺廟、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學校、幼兒園、醫
療院所等建物距離,應在二百公尺以上。
|
四、緊臨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隔離設施至少應具有一公尺五十公分寬度
,並需設置圍籬且種植喬木。
|
五、嚴重地層下陷區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
得合法水源證明。
|
六、特定農業區或申請基地四周均臨農牧用地者,不予同意變更使用。
|
七、本要點未規範事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暨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