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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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公共藝術之推動與執行,依據公
    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置屏東縣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縣公共藝術之整體規劃。
  (二)本縣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推動、諮詢、會勘、審議及核定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
    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處處長兼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士遴聘組成之: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及
        藝術行政領域,各類至少一人。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及景觀造園生態領域,
        各類至少一人。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為二年。

四、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並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議
    ;決議事項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同意。

五、本會委員對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審查會應予迴避。利害關係認定有爭
    議時,由本會依相關規定處理。

六、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馬費及出席費。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八、本要點未盡事宜,由本會決議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