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宗教團體位於非都市土地內已違
規使用之宗教建築物,輔導其土地使用合法化,特依據內政部訂頒之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第四點
」規定訂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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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方案合法化之用地,係指供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
、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
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
及其他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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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宗教團體得依本方案申請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
(一)既存違規使用之事實,且其違規使用行為均經各主管機關依法處
罰者。
(二)違規使用之土地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者。
(三)申請輔導合法化之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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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宗教團體申請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如附表一
)。
(二)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土地使用清
冊(如附表二)。
(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
件捐贈』)、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違反區域計劃法及有關法律經主管機關依法核處罰緩之繳納收據
及違反行為時間點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五)土地登記謄本及實際使用面積之現況測量圖。
(六)標示申請開發基地位置之位置圖、地籍圖謄本。
(七)經相關技師公會(含測量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應用地質技
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相關規定簽證負責之相關地基調
查紀實部分資料(含圖說)。
(八)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
織章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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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團體應於本方案實施後六個月內備齊文件各一式八份,向所轄鄉
(鎮市)公所申請,鄉(鎮市)公所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逾期
不列入專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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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宗教團體依本方案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
然景觀條件;其有涉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各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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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有關單位依其審查
表(如附表三)實地勘查,於審查表逐項簽註具體意見,須於二個月
內將審查結果函復鄉(鎮、市)公所,並請通知申請之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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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之宗教團體接獲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之通知後,應於三年內
依本府訂頒「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
管理要點」之規定,向本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屆時未申請者,原核
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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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本府核准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宗教團體,應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
起三年內完成土地使用合法化;屆時因該宗教團體之遲延致未能完成
全部合法程序者,不得再向本府申請專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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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方案自刊登公報日起實施並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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