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
    助,依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及花蓮
    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福利互助金之審核給付事項。
  (三)福利互助措施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福利互助資料之蒐集建檔事項。
  (五)其他有關福利互助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工作人員;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兼任總幹事,原則上
    由民政處長兼任,民政處處長無法兼任時由主任委員指定,襄助主任
    委員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財政處、主計處、行政暨研考處、人事處
    、政風處及花蓮縣衛生局各單位首長或副首長依其職務任期兼任之。

四、本會下設業務及行政二組,並分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業務組幹事由
    民政處派員兼辦,行政組(會計及出納)由主計處及財政處派員兼辦
    。

五、本會視業務需要,由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主任
    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兼總
    幹事外,得指派處(局)其他主管人員代理出席。
    前項委員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

八、本會委員、總幹事、組長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前點列席人員得支領
    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基金以本會為管理機關,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發辦理福利互助補助專款。
  (二)互助人福利互助經費解繳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十、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障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本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十一、本基金由本會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由本
      會依照審查程序核定撥用。

十二、本基金預算編制、執行及決算編造等,得參照政府相關法規辦理。

十三、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溯及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日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