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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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及依據
    為加強縣有房地之管理處分,以健全房地管理、確保權益並促進土地
    之有效利用,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特訂
    定本要點。

貳、處理範圍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及被撥用
    之縣有房地。(包括供各單位公務、公共、事業使用之公用房地及出
    租、出借、被占、空置等非公用房地)。

參、工作劃分: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劃分如下:
一、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都市土地之住宅及商業區;非都市
    土地編定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非公用
    房屋。
二、本府民政處:寺廟及墳墓用地。
三、本府原住民行政處: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建物。 
四、本府農業處:漁港範圍內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生態保護
    、林業、養殖用地。
五、本府建設處:都市土地之河川區、特、甲、乙種工業區、道路、停車
    場用地、港埠、市場、公園用地、綠地及零星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之
    交通、水利用地、礦業、窯業用地。
六、本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都市土地之風景區及非都市土地之遊憩用地
    。
七、本府教育處:都市土地之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圖書館等
    用地;非都市土地屬教育機構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八、本府地政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保
    護區之耕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之農牧用地及尚未編定用地別之田、旱
    地目土地。
九、本府行政暨研考處:縣政府辦公廳及宿舍使用之房地。
十、本府社會處: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及少年等社會褔利設施使
    用之房地。
十一、本府客家事務處:客家文化事務等設施使用之房地。
十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經管之縣有
      房地。
    其他未區分承辦單位之財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財政處簽核後指定
    適當單位承辦。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變
    更用途性質移歸權責單位管理。

肆、作業方法:
一、由各管理單位派員赴各地政事務所或逕行委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就其
    轄區內所有土地逐筆查閱登記簿依地段、地號、地目、面積、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用地,權利範圍、書狀字號等詳予抄錄,不得遺漏
    ,並依查閱結果填製縣有房地清查處理情形表(格式見附件)。
二、依前項資料,逐筆實地查明其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用途、實際
    使用情形、使用人姓名及使用關係後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所訂財產區分原則區分為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
    分別依其使用情形(公務用、公共用、事業用、出租、出借、被占或
    空置)填置房地登記卡。

伍、處理原則:
一、被政府機關占用:
  (一)撥用:
        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者,得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
        理撥用。
  (二)協調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使用情形不合撥用規定者,應協調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土地。
二、被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一)出租: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占建房屋,能提出證明者,
        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追收五年之
        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二)讓售:
        1.被占用土地,如屬畸零地,依「花蓮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1)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者,於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讓售予占用人。
         (2)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由鄰地所有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
            切結後辦理讓售,並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
        2.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被占用土地者,依「花蓮縣縣有土地
          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讓售。
        3.被占用土地為興辦社會褔利、文化、教育事業或經本府列入配
          合本縣重大建設投資開發案等所必需者,依「花蓮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4.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三)視同空地辦理標售:
        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所列七種情形
        者,視同空地方式辦理標售。
  (四)現狀標售:
        被占用土地不合出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為求社會和諧,對於無法依前四種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應先
        派員訪問,以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在尚未有開闢利用計畫或不影
        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縣政建設
        計畫考量前,管理單位得專案簽報一層核准,以按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方式,於占用人願繳清最近 5年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
        。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巡查檢視與列冊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占用人如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與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應予收回。
  (六)移送建管機關以違建拆除:
        無法依前款方式處理,如占建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移送地方建
        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
  (七)訴訟:
        無法依前述各種方式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民事訴訟: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
          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2.刑事訴訟:依刑法第三二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3.訴訟案件於獲終審勝訴判決後,應即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至完
          全排除侵害為止。

陸、經費
    清查處理縣有房地所需之經費及相關費用,由各管理單位編列預算支
    應。

柒、管制與考核
一、本府應追蹤考核清查作業,予以管制:
  (一)各管理單位清查所經管房地,應填列清查表予以列管,並填造被
        占用房地土地清冊送財政處。
  (二)各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將清查處理情形併同財產半年報
        表提送財政處追蹤列管。
  (三)財政處應加強檢查各管理單位使用情形及有無依規收取租金或使
        用補償金。
二、財政處得視各財產管理單位人員辦理績效之優劣簽辦獎懲。

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