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花蓮縣政府府財產字第1020028919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伍、處理原則:
一、被政府機關占用:
  (一)撥用:
        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者,得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
        理撥用。
  (二)協調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使用情形不合撥用規定者,應協調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土地。
二、被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一)出租: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占建房屋,能提出證明者,
        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追收五年之
        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二)讓售:
        1.被占用土地,如屬畸零地,依「花蓮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1)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者,於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讓售予占用人。
         (2)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由鄰地所有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
            切結後辦理讓售,並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
        2.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被占用土地者,依「花蓮縣縣有土地
          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讓售。
        3.被占用土地為興辦社會褔利、文化、教育事業或經本府列入配
          合本縣重大建設投資開發案等所必需者,依「花蓮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4.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三)視同空地辦理標售:
        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所列七種情形
        者,視同空地方式辦理標售。
  (四)現狀標售:
        被占用土地不合出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為求社會和諧,對於無法依前四種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應先
        派員訪問,以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在尚未有開闢利用計畫或不影
        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縣政建設
        計畫考量前,管理單位得專案簽報一層核准,以按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方式,於占用人願繳清最近 5年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
        。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巡查檢視與列冊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占用人如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與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應予收回。
  (六)移送建管機關以違建拆除:
        無法依前款方式處理,如占建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移送地方建
        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
  (七)訴訟:
        無法依前述各種方式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民事訴訟: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
          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2.刑事訴訟:依刑法第三二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3.訴訟案件於獲終審勝訴判決後,應即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至完
          全排除侵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