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處理原則:
一、被政府機關占用:
(一)撥用:
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者,得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
理撥用。
(二)協調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使用情形不合撥用規定者,應協調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土地。
二、被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一)出租: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占建房屋,能提出證明者,
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追收五年之
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二)讓售:
1.被占用土地,如屬畸零地,依「花蓮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1)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者,於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讓售予占用人。
(2)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由鄰地所有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
切結後辦理讓售,並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
2.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被占用土地者,依「花蓮縣縣有土地
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讓售。
3.被占用土地為興辦社會褔利、文化、教育事業或經本府列入配
合本縣重大建設投資開發案等所必需者,依「花蓮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4.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三)視同空地辦理標售:
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所列七種情形
者,視同空地方式辦理標售。
(四)現狀標售:
被占用土地不合出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為求社會和諧,對於無法依前四種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應先
派員訪問,以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在尚未有開闢利用計畫或不影
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縣政建設
計畫考量前,管理單位得專案簽報一層核准,以按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方式,於占用人願繳清最近 5年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
。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巡查檢視與列冊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占用人如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與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應予收回。
(六)移送建管機關以違建拆除:
無法依前款方式處理,如占建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移送地方建
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
(七)訴訟:
無法依前述各種方式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民事訴訟: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
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2.刑事訴訟:依刑法第三二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3.訴訟案件於獲終審勝訴判決後,應即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至完
全排除侵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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