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利管理機關(單位)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但書
    規定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
    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作業原則規定辦理。但管理機關(
    單位)徵得本府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出租之方式:
  (一)公開標租:參照本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或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單位)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
        共工程需,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四、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標租年租金底價,參考下列因素訂定:
        1.土地: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換算)。
        2.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3.未核定課稅建物及設施:重建價格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百分
          之十。
        4.其他因素。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四;房
          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五、出租之契約內容: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七、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
    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八、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單位)認定須
    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單位
    )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提供使用。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九、縣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
    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單位)參考市場行情
    訂定收費標準。

十、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單位)在不影響公用
    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十一、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
      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
      用。

十二、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