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花蓮縣政府府財產字第1050120615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2款第1目,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標租年租金底價,參考下列因素訂定:
        1.土地: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換算)。
        2.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3.未核定課稅建物及設施:重建價格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百分
          之十。
        4.其他因素。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四;房
          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