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經管不動產,經本府審查符合公益目的或政策需要 者,得予出租或委託經營,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