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縣有報廢動產變賣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處理縣有報廢動產變賣程序,並
    健全報廢後動產之管理,特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管理機關,係指使用並維護該財產之本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

三、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倘本縣中央機關單位
    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加入「本府財物拍賣網」(以下簡稱拍
    賣網)者,亦適用之。

四、本府為變賣報廢動產,特建置拍賣網公開拍賣物件。

五、經奉核定報廢(含未登帳列管)之動產,且依「事務管理手冊」規定
    變賣處理者,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另未達使用年限之動產,應先
    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手續完成報
    廢程序後,再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報廢動產由管理機關及主計單位審核後,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
    財產減損之登記。
    對於以「報廢」原因辦理減損之動產,將由系統建置於本府財產管理
    系統之「報廢動產」專區,透過拍賣網公開拍賣。

七、管理機關應遴選財產管理業務相關人員三至五名,負責訂定報廢動產
    之標售底價(如附件)。

八、各管理機關處理報廢動產前,應先上網完成註冊資料。

九、經奉核定報廢之動產,依下列情形分類:
  (一)已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已無殘值
        ,宜整批處理者。
  (二)未毀損但已失原有效能,仍有殘值,宜個別處理者。
  (三)已無效能或有部分效能,但物品具有特殊紀念或收藏保存價值,
        宜個別定價者。
  (四)其他不能依前三款分類者。

十、依前點分類之報廢動產,由管理機關分別將報廢動產資料及實物照片
    上網建立拍賣物件檔案資料,除編標號列管外,並應附註物件說明、
    付款及交貨方式,及其他條款。

十一、報廢動產標售底價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底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五元。
    (二)底價上限以不超過依下列殘值折數計算後之一點五倍為原則,
          超過者應說明原因報府同意辦理:
          1.已達耐用年限
           (1)已失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年
              限計算殘值,以不低於二折起價。
           (2)已失大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
              年限計算殘值,以不低於一折起價。
           (3)已無效能,如無財產殘值,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五元。
          2.未達耐用年限
           (1)已失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年
              限計算殘值,以不低於三折起價。
           (2)已失大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
              年限計算殘值,以不低於二折起價。
           (3)已無效能,如無財產殘值,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報廢動產有特殊情況或具有保存紀念價值須個別訂價者,依個
          別情況另以備註說明之。

十二、財產物品依客觀認定具有危險性質或依法令規定禁止變賣者,不得
      拍賣。

十三、每一標案拍賣期程為十天,出價後縮短成至多五日為競價期間(以
      系統主機時間為準)。
      報廢動產拍賣如無人出價,管理機關得檢討重新訂定底價或以原底
      價九成續拍;重訂底價或降價後仍無人出價,得以前拍次底價九成
      作為底價續拍。
      報廢動產經降價續拍或以底價下限出拍均無人出價者,管理機關得
      將物品登出,簽奉核准後以廢棄物自行處理,如有處理收入,應依
      法繳庫。

十四、決標應以出價最高者得標。
      得標人於受通知後五日內未繳款者,管理機關得以棄標論,物品再
      依拍賣程序處理。

十五、報廢動產有特殊情形須特別處理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十六、報廢動產屬汽機車類者,除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及醫療車等特
      種車輛應依其他業務法令規定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堪使用但修復不經濟者,上網拍賣,拍賣前應先將車身機關
          名稱或標誌符號之噴漆塗銷,管理機關應填妥「拍賣車輛車籍
          資料表」,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銷牌照,並於得標人匯付款
          項、填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派員陪同得標人持憑
          繳款單收據及身分證明文件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登記及行車執
          照過戶事宜。
    (二)已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者,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牌
          照,再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循資源回收途徑處理,如有處理
          收入,應依法繳庫。報廢汽機車之堪用狀態,本府得視情況會
          同相關機關或單位稽查。

十七、拍賣案經繳款入帳,管理機關應通知得標人限期七日內領貨。
      得標人逾期仍未領貨,或委託送貨因無人受領而未送達者,或有無
      法通知之情形者,管理機關得以電子郵件催告得標人並於拍賣網公
      告十日後,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
      物品完成前二項程序後,再依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處理。

十八、經拍賣程序結案,系統將解除報廢動產之管制;報廢動產倘無法於
      拍賣網售出者,依第十三點之規定辦理。

十九、縣有動產有遺失或毀損時,以賠償同等或同級以上財產為原則,如
      無財產可抵賠時,賠償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未達耐用年限:
          賠償金額=原價-已折舊數
          已折舊數=原價x已使用年數÷(法定耐用年限+1)已使用
          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已達耐用年限:
          賠償金額=原價÷(已使用年數+1)

二十、拍賣機制另以使用規範訂定。

二十一、報廢動產未決標前,管理機關應妥善保管,決標後並負交貨之責
        任。
        管理機關如有無法託運之原因,應於其他條款先行約定。

二十二、本拍賣價款繳入本府縣庫。

二十三、本府財政處得定期檢查管理機關處理變賣情形,以為財產管理獎
        懲依據。

二十四、本府拍賣網收入所得款項,除有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全部納入縣
        庫。
        非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於前項處理變賣所得款項,按年度淨收入
        金額於次年度一月份辦理歲入退還;另百分之十撥入本府縣庫作
        為統籌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