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交通流量、
  延誤因素及肇事紀錄。
  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如
  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施工單位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
  、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段
  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
  設施。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完工後路權應移
  交所轄管理機關,移交時應知會建管單位。

  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意
  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道路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