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申請挖掘及設置許可之行政規費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應向挖掘或設置地點之管理機關
  提出,並應繳交許可審查費。但各政府機關因公務所需者,免予徵收。

  許可審查費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簡稱申請面積)
  依下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每件除收取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二
      百平方公尺部分,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三千元加徵,不足二百平方公
      尺之餘數,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
  急搶修所提出者,其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一千元。

  申請人在同一道路管理機關轄區內有二件以上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
  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道路管
  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基準計徵許可費。
  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之需要時,申請人應重
  新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