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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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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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路燈、號誌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使用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寬頻管道者。
三、整管:指在寬頻管道中所埋設之每一母管。
四、子管:指寬頻管道內可容納管線業者佈設管線最小單位( D36mm)
設施。
五、管中管:指在母管中所佈設之子管。
六、引上管:指埋設在寬頻管道經人孔或手孔供使用人引出至用戶之管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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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並辦理下列寬頻管道事項:
一、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計畫之核定。
三、建設、維護管理範圍及方式之督導。
四、協調跨越鄉(鎮、市)事項。
五、其他相關事宜。
本辦法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並按行政轄區範圍辦理下列事
項:
一、計畫之規劃、擬定及陳報。
二、建設與管理維護。
三、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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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公告完成寬頻管道路段之雨水下水道或排水邊溝內,除經專
案核准者外,禁止附掛任何管道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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