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寬頻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申請許可、規費保證金及使用
  申請使用寬頻管道之使用人應檢附下列書表圖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有線電視系統業、行動電話業、綜合網路業或其他管線特許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機關學校免附;正本經核對
      與影本相符後,當場返還)。
  三、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機關學校免附)。
  四、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應標註佈設長度)。
  五、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等施
      工圖說)。使用人得於申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路段圖說。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申請案件經審查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於三十日內按下列標準
  繳納當年度之管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及全期保證金:
  一、按本府當年度一月公告之費率與佈設子管數量、長(公尺)度及使
      用月數之乘績,計繳年使用費(不足一個月者仍按月計繳)。第二
      年以後之使用費,於當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交。
  二、保證金:依年使用費與使用年期乘積(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繳
      。第二年繳交使用費時,保證金按前一年佔全期年數比例一併退還
      。但最末年期或提前終止之保證金於經主管機關驗收管線拆除作業
      後三十日內,由使用人申請退還。

  使用人於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完竣後,應與主管機關簽訂寬頻管道租賃
  契約(如附件二;以下簡稱契約)。逾主管機關指定期間未簽定契約者
  ,沒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寬頻管道應按下列規定佈設及使用:
  一、以子管為單位並應標示使用人名稱、證照字號或識別符號,同一使
      用人以四管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人佈設工程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開工,並依主管機關核定期限
      內完工。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期間屆滿即計收使用費。
  三、佈設線路不得毀損設施設備或影響其他使用人之纜線管道傳輸,違
      反或釀成災害之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分租、轉租或讓與使用權。
  五、因災害搶修、急難救護或公共工程目的需暫停使用或遷移纜線管道
      時,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調派人員機具到場協同執行遷移及復
      原作業。未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執行並自保證金收繳執行
      費用。
  六、因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之原因致纜線管道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
      主管機關同意全部或部分終止契約,並於拆除工程驗收後,按比例
      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繼續使用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逕以申請書(免檢附書表
  圖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訂定契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應檢
  附:
  一、特許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曾經換發或有逾期失效情形。
  二、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內容曾經變更。
  三、佈設路線或寬頻管道位置擬變更(應檢附施工計畫書)。
  四、主管機關指定。